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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李麟聰之配偶,育有2 子,乙○○為李麟聰與前妻劉詩柔所生之女,李麟聰因罹患癌症,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決定以李麟聰遺產支付其喪葬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保管李麟聰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之便,接續於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王琦珒至臺北市中正區(起訴書漏載○○○區○○○○路3 之1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冒用李麟聰名義,填具取款條及於其上盜蓋李麟聰之印鑑章。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李麟聰在世,且王琦珒係經李麟聰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日盛銀行帳戶內分別如數交付取款條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490,000 元、393,00

0 元予王琦珒,再由王琦珒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雄、李姜席妹、李麟鴻、謝昕君、李淑櫻、黃阿燕、蘇清江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除戶全部)、李

麟聰之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李麟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 日(郵局)、李麟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苗栗中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麟聰手寫證明影本、李麟聰錄音暨譯文、房貸帳務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9 月7 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暨檢送臨櫃領款之取款憑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9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9

5 號函、錄音光碟、被告甲○○、證人李家有、李家宇之存摺封面暨節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匯款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7 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檢送臨櫃領款之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琦珒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數

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其配偶李麟聰過世後,為支付李麟聰之喪葬費用,於前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竟仍擅自

蓋用李麟聰之印鑑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支付其配偶之僧葬費用、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100,000 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取款憑條,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行使,而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琦珒取得自李麟聰名下日盛銀行領取之300,

000 元、490,000 元、393,000 元,共1,183,000 元,原屬犯罪所得。惟查,被告之配偶李麟聰業於生前表示,欲將其財產全部贈與被告,此有李麟聰手寫文件、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復據證人李文雄、李姜席妹、李麟鴻、謝昕君、李淑櫻、黃阿燕、蘇清江證述明確(參他字卷第62至66頁、第73至7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涉及被繼承人李麟聰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另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李麟聰本件以外之金額、勞工退休金及保險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再議確定在案(以上參本院卷第30至40頁)。又衡諸常情,繼承人因貪圖一時之便或因急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往往在未辦理被繼承人除戶前,即前往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後續喪葬費用事宜,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情節,並未有重大違背。再被告於喪夫之後,尚須獨力撫養2 名未成年之子(參他卷第45頁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倘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王琦珒於取款條上盜蓋李麟聰印章之行為,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