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賢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賢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賢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以買賣名義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並將如起訴書所載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67號被 告 許賢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賢仁係許惠珍之兄,明知許惠珍並非將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下稱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許賢仁,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知情之許惠珍取得其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後,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許惠珍名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賢仁名下(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惠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惠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賢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珍之指訴情節、證人即許惠珍之子林武宗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揭房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