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修雪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修雪慧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修雪慧考領有語言別為華語之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下稱「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明知其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通過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領得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因急需工作,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放大影印,以不詳方式製作「華語‧英語」、「 Chinese.English」等字體後,將之黏貼在影印「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語言別欄位,再加以影印,藉此變造語言別為華語、英文之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影本(下稱「變造之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復於106 年9 月間,將該「變造之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傳真予金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廈公司)之不知情梁姓職員以行使之,資為表示其具有外語領隊人員資格,足以生損害於金廈公司及交通部觀光局管理領隊人員執業證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修雪慧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4 月2 日觀業字第10730011283 號函、
變造之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對照用之原本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修雪慧之陳述書、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6 月
7 日觀業字第1070008268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2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為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特種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將「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放大影印,再以不詳方式製作「華語‧英語」、「Chinese .Engl
ish 」等字體後,將之黏貼在影印「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語言別欄位,藉此變造語言別為華語、英文之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影本,再傳送予金廈公司梁姓職員以行使,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得帶團出國之工作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領
隊人員執業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沒收:查「變造之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變造之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執業證係以影印、黏貼字體等方式變造,價值不高,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