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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吉龍上列被告因和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 年9 月間結識陳○鈴(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05 年10月19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陳○鈴為未滿20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陳○鈴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陳○鈴就讀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經陳○鈴同意,將陳○鈴載至某不詳處所居住,並提供其離家期間之飲食,而使陳○鈴脫離家庭,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於陳○鈴之父親陳○志向其詢問陳○鈴下落時,故意隱瞞去向,致陳○志遍尋無著。嗣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甲○○得悉陳○志向警方報案陳○鈴失蹤後,始將陳○鈴載往警局銷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證人即被害人陳○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陳○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與陳○鈴間於105 年12月2 日至105年12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滿20歲女子

脫離家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20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自105 年11月28日至12月2 日期間,將被害人陳○鈴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雖有數日,因和誘罪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例要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陳○鈴係未滿20歲之少女,身心尚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私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不僅未顧及告訴人陳○志焦慮、擔憂之情,尤有甚者,於告訴人陳○志詢問被害人下落時,仍加以隱瞞,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和誘罪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