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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壹紙上偽造之「姚晴雄」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2行,應補充為「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姚晴雄之同意,在空白之『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上,偽填姚晴雄於10

6 年5 月15日,向宇聖機車行租賃上開機車,並偽簽『姚晴雄』署名,而偽造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並進而持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使,表示實係承租人姚晴雄騎駛該輛機車違規超,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誤認為係姚晴雄違規超速行駛,遂轉向姚晴雄舉發、裁罰,而藉此免除車主即『宇聖機車行』本應擔負之交通違規罰鍰1,

200 元若此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有關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姚晴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其偽造「姚晴雄」簽名,為偽造簽切結書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抑且,本院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意在求償債務,另考量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多寡,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惟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機車行老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應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使之偽造「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收繳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該裁決處且係因經辦交通違規原受裁罰人之告知業務基此正當事由而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姚晴雄」簽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簽名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附著於「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上且仍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本應擔負之交通違規罰鍰1,20

0 元經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係「違法行為所得」,又車主「宇聖機車行」並非獨立於被告外之另一人格主體,因之,此一利益終必歸屬車行負責人即被告擁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惟緣於此類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是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216 條、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