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熾昌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熾昌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熾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藏匿人犯,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犯罪之追訴,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藏匿人犯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