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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語絲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6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語絲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語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1 樓「建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建嘉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負責辦理建嘉公司財務會計、收支出納及記帳、報稅事宜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張添辛為建嘉公司之股東,張語絲明知於民國102 年間,建嘉公司未實際分配股利予股東張添辛,為規避相關稅捐,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在102 年度之股利憑單申報書上,虛偽填載張添辛於102 年度領取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7,245 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4,873 元,應予更正)之不實事項,復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建嘉公司

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詐術使建嘉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並以此方式逃漏建嘉公司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725 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就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37,245×10%=3,7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足以生損害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語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發人張添辛、證人張華榕、黃金蘭、劉靈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嘉建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嘉建材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書函暨附建嘉建材有限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101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132884060 號函及103 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333765190 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填製之股利憑單申報書而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卻申報不實之股利分配紀錄,影

響國家稅收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衡諸被告嗣後已補繳應納稅額及滯納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登載不實之股利憑單申報書,因交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建嘉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3,725 元,此逃漏稅額之財產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且已歸該公司所有,惟建嘉公司已全額補繳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如前述,是此犯罪所得即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