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旻賢
黃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卓旻賢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他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貳、黃聖翔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他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參、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卓旻賢、黃聖翔住、居所雖均在臺南市,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被告輸入附著(含有)土壤物件處,係「在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並經「開箱查驗而查悉上情」等情,且有後述被告陳述、各該證據可佐。是被告卓旻賢、黃聖翔所涉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於106 年3 月7 日輸入附著(含有)土壤物件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更正為:「輸入附著土壤之多肉植物
1 株及含有土壤之栽培介質2 包」。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扣案物,應補充為:「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卓旻賢、黃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 年6 月6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213號函(偵卷第20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706號函(偵卷第23頁)。
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4頁背面)。
㈢證據編號㈣之照片數量更正為「21張」。
二、論罪:㈠核被告卓旻賢、黃聖翔所為,均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
條第1 項第4 款未經許可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及物品,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論處(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謂「輸入」,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彼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非法輸入上開物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並說明:
植物防疫檢疫法雖於107 年6 月20日修正,但本案應適用之規定依據並未變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 年8 月8 日防檢竹植字第1071553955號函參照)。就此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新法處斷。惟衡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明確揭示意旨(「. . . 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為貫徹上開原則之精神,現行之從新從輕觀念應導正,配合第1 條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必要,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爰將現行條文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並考量相關依據條文(第15條)非關刑罰範圍的文字仍有變動,本院仍依修正前條文論處、並附記教示規定。惟上述情形,均不影響本案相關可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併予指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含有)土壤之物件,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輸入之種類與數量,彼等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第1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經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彼等雖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但事後也承認犯罪、面對法律制裁;衡以被告2 人未經許可輸入附著(含有)土壤物件的種類、數量不多;本院考量上開因素,以及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需求,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詳後述),應可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並達到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避免自由刑流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緩刑條件為給付公
庫2 萬元,被告2 人亦均同意(本院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認上開條件應能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而避免再犯,衡屬可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被告卓旻賢、黃聖翔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五、沒收:㈠檢察官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附著土壤之物件(多肉
植物、栽培介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起訴書第3 頁),應屬有據,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既已宣告沒收,於此不另贅予探討是否構成違禁物問題)。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6 之物,未經檢察官起訴作
為訴訟標的或聲請宣告沒收,亦非本案不法事實之認定範圍。綜上,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偵卷第24、34頁):
┌──┬──────────┬───┐│編號│名稱 │數量 │├──┼──────────┼───┤│1 │種子 │179包 │├──┼──────────┼───┤│2 │百合種球 │21顆 │├──┼──────────┼───┤│3 │多肉植物 │31株 │├──┼──────────┼───┤│4 │附著土壤之多肉植物 │1株 │├──┼──────────┼───┤│5 │含有土壤之栽培介質 │2包 │├──┼──────────┼───┤│6 │菩提子 │1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