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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司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司晨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二、本件依起訴書所示,被告陳司晨住所雖在新北市永和區,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陳司晨…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訂購大麻種子32顆…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內容,該情節為被告警詢自承(毒偵卷第6 頁及背面),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涉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航空郵購、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輸入大麻種子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住所地址,補充「11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運抵位置,補充為:「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航空郵件科(即前航空郵件處理中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扣案物,應補充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偵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運輸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向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且藉航空郵遞入境,影響政府對於進口物品管制,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足以造成毒品氾濫危險,是其違背法律誡命,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多寡、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及其自陳工作、家庭負擔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不予緩刑宣告:㈠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非常後悔、

是初犯、希望爭取緩刑,並請求勞動服務或上課為附帶條件。檢察官則認倘若緩刑,以繳付5 萬元、其餘條件由本院審酌為適宜(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㈡本院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

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反而造成公益資源浪費及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而據此考量其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並決定被告之刑罰執行與否,以整體衡酌刑罰及緩刑之目的,為最後之裁判。

㈢經查,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後、本件裁判前,被告另外於107

年3 月3 日至4 日間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拘役20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全案簡列表各1 份可參。則被告在另案雖然僅受到拘役的刑罰宣告,但其類型還是持有大麻、時間又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後不久,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經查獲及歷經司法程序後,仍未節制自己行為。準此,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性,認為本案「不適合」以前述被告、檢察官的主張為條件而宣告緩刑,期使被告受到本案宣告的刑罰執行後(包括易刑,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參照),能夠警惕其遵守國家法律,約束自己行為。

五、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因從一重處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逾越上開條文所定上限,自無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扣案物均不予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不予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2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公訴意旨雖據此主張沒收,但該等物品於鑑定過程中,已鑑驗用罄(鑑定書參、鑑定結果及

肆、備考欄位分別載有「全數進行發芽試驗」、「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偵卷第55頁),可認均已滅失,徒為沒收諭知並無實益,認無庸再行宣告。

2.另按司法實務見解雖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但依據前述說明,不論「種子」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定位是「第二級毒品」、或獨立規範為「種子」(原料),在本案仍然沒有宣告沒收的實益,認無再行深究必要,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物,無法認定具發芽能力或大麻成分

(鑑定書參、鑑定結果欄參照,偵卷第55頁),且同上述理由,既已鑑定用罄,認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大麻種子 │21顆│經檢視│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外觀均│毒品大麻成分 │藥物實驗室106 年│├───┼─────┼──┤一致,├──────────┤5 月26日調科壹字││2 │種子 │1顆 │全數進│按:鑑定書未對該「1 │第00000000000 號││ │ │ │行發芽│顆」為其他鑑定結果記│鑑定書(偵卷第55││ │ │ │試驗 │載。 │頁) │└───┴─────┴──┴───┴──────────┴────────┘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