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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姿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高聰明為常譽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公司營運、製作補助員工訓練津貼之相關申請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王秀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另案被告高聰明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其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吸收,不另論處。再被告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定期於得申請補助之時間,密接而未中斷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造假之方式,詐取國家之企業補助款,影響補助單位審核經費核撥之正確性,造成該項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且易造成不公平之資源分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已返還補助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據沒收新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適用新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本件被告所領得之補助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2,800 元已返還被害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1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