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常緯(原名趙常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1 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常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新天地A4.A8.A9.A11設備維護合約」壹份上偽造之「吳東興」印文壹枚、「林美文」印文壹枚、「張火旺」印文壹枚及「劉金鐘」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民國96年1 月1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5年底之某日」;第10行原載「明知其並未施作」,應補充為「接續其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施作」。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再其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吳東興」、「林美文」、「張火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復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為之,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更祇侵及同一法益,各舉間之獨立性殊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起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稍有誤解,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敘明。另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經商失敗,為填補資金缺口始為本件各項犯行,並非意在圖取個人豪奢揮霍之物慾享受,動機及目的在倫理、道德上稍具可資諒解之處,惟詐得之金額共高達13,182,000元,使告訴人慘遭重損,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本應嚴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尤顯善後弭損之摯誠,態度頗佳,既如是,則顯具滌咎、啟新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略此不顧而堅必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全盤盡墨,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復使告訴人如額獲償之日卒成難望無期之泡影,宛如牆上餅畫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無如在課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使之知所儆惕引以為戒之前提下,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兼可腳踏實地戮力踐履賠償之責,以全雙方二利為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因為被告有前科所以不可能緩刑,是否同意給被告的刑度有易科罰金的機會,讓他可以繼續在這個社會上做他的工作賺錢來履行他要賠償你的金額?)可以」等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抽砂工程小包」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新天地A4.A8.A9.A11設備維護合約」1 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偽造「吳東興」印文1 枚、「林美文」印文1 枚、「張火旺」印文1 枚及「劉金鐘」簽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及簽名附著於上開文件上且仍為告訴人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次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再未扣案偽刻之「吳東興」、「林美文」、「張火旺」印章各1 枚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偽刻之印章當已為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再既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13,182,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其中8,370,000 元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
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是以告訴人因等效於和解所「讓步」之4,812,000 元顯已「拋棄」而消滅,易言之,即等同「免除」被告若此數額之返還或賠償義務,再者,「免除」更屬無償之處分行為,終局效果直與「履行贈與」形異而實同,因之,就此「退讓」之數額,謂之已緣於「和解」而「贈與」給被告,尤不為過,準此,則被告保有之該4,812,000 元當已轉化成源自「和解」而「受贈」取得之「合法財產」,殊難續以「不法利得」視之,既如是,倘仍逕將之沒收,不僅蔑視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於人格之自主性所行使之契約自由,並摧毀渠等秉此建構之嶄新財產秩序,更不啻侵奪被告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祇意在盡除備具「不法性」之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非欲藉此瓦解奠基人格自主所創設合法財產秩序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卒致被告淪陷應承擔「合法財產」橫遭剝奪暨形同又蒙受另類懲罰之境,尤有過苛之虞,是此4,812,000 元部分,爰同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均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