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紫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91 號、第17055 號、第17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紫青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106 年3 月10日」,均應補充更正為「106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證據部分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所載「106 年4 月10日」,應更正為「106 年4 月1 日」;編號8 所載「阮氏水」,應更正為「阮氏閑」;並補充「被告薛紫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分別係犯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準」字,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處斷。
㈢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
㈣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 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證人阮氏閑為移民署基隆專勤隊發覺
疑似非法居留且為他人工作後,向證人廖錦榆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其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間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具有方法原因、結果目的之關係,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證人阮氏閑業於106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許,業經移民署基隆專勤隊查獲,被告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業已終了。被告係於被查獲後之106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3 分許,為掩飾前述犯行,方另行起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 ,E 傳送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之不實證人阮氏閑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
1 張予證人廖錦榆而行使之(參106 年度偵字第14891 號卷第26頁),尚與其前述意圖營利而媒介證人阮氏閑之犯行間,不具有方法原因、結果目的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在臺為
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又行使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件,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抽傭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㈨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行,因此分別獲得酬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6,000 元,共16,400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