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彥敏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1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彥敏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告否認答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犯罪事實(106 年10月3 日違反醫療法、恐嚇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並說明:本件被告經選任辯護人一同到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刑法第19條之事由(被告、辯護意旨雖有提出身心疾病相關事證,但僅聲明作為量刑參酌);經核卷內亦欠其他釋明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或行為時相關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據該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醫院處理醫療糾紛結果,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實行不法行為,不僅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亦妨害被害人作為藥師之醫療業務,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也寬宏表示「考量被告身心狀況,請. . .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惟此仍無法正當化其不法行為)、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 頁)、被告自陳目前身心情況、無法從事穩定工作、經濟仰賴家人協助之生活狀況(內容事涉個人醫療及家庭細節,且無爭執,認無廣為揭露之必要,不予詳載。參卷附刑事辯護狀第3 頁、第6 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雖於本案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賦歸社會之需求,並尊重前述被害人明確表示的意見,以避免判決結果反而對其趨於平靜的執業、生活,再次產生負面效應等因素,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且無另附條件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期待被告能因上開緩刑及其期間,謹慎約束自己行為,若再犯罪,仍有可能撤銷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