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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小蘭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秀美樂植物茶」壹佰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小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番瀉葉(Sennosides)」成分之茶包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含「番瀉葉(Sennosides)」成分之「秀美樂植物茶100 盒」,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見偵卷第24頁),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35號被 告 黃小蘭(大陸地區人民)

女 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4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蘭明知含有「番瀉葉(Sennosides)」成分,每日使用劑量超過12毫克之「秀美樂植物茶」,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廚房用具」之快遞貨物1 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6/710/4G088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104G088),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秀美樂植物茶」100 盒。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秀美樂植物茶」100 盒。

二、案經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被告黃小蘭於警詢時及偵訊│其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2,18││ │中之供述。 │8元之價格(含運費)購買 ││ │ │上開「秀美樂植物茶」100 ││ │ │盒之事實。 │├───┼────────────┼────────────┤│(二)│個案委任書1份。 │上開100盒「秀美樂植物茶 ││ │ │」係被告委任東慶公司申報││ │ │進口之事實。 │├───┼────────────┼────────────┤│(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上開「秀美樂植物茶」100 ││ │份。 │盒,係委由東慶公司於106 ││ │ │年7月30日申報進口,並於 ││ │ │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事實││ │ │。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秀美樂植物茶」100 ││ │106年9月27日FDA研字第106│盒,含有「番瀉葉(Senno-││ │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 │sides)」成分,且每日使 ││ │報告書1份。 │用劑量超過12毫克,應以藥││ │ │品列管之事實。 │├───┼────────────┼────────────┤│(五)│上開「秀美樂植物茶」100 │上開「秀美樂植物茶」100 ││ │盒照片4張。 │盒遭查獲時之情狀。 │├───┼────────────┼────────────┤│(六)│扣案之「秀美樂植物茶」 │被告所有供其輸入禁藥所用││ │100盒。 │之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秀美樂植物茶」100 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