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蕎菱上列被告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蕎菱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及被告游蕎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游蕎菱所為,係犯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之專業資格竟對病患為物理治療之行為,容將使病患蒙受因不當醫療致病情惡化或衍生其他身體健康成損之風險,是其此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而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要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