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第185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6 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前任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竹城京都社區」之保全人員,自民國103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受上開社區住戶陳美妙委託處理出租陳美妙所有位於該社區之B2-104號汽車停車位。詎鄭明賢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受陳美妙委託,竟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向魏昊祥佯稱仍受陳美妙委託處理上開停車位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年7 月22日止之出租事宜,並在竹城京都社區停車位租賃合約書上之出租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偽簽「陳美妙」之署名1 枚,表示係陳美妙本人有意於前揭期間出租上開停車位之一定意思表示,致魏昊祥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
1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7600元予鄭明賢,足生損害於陳美妙、魏昊祥。嗣經陳美妙與魏昊祥互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又曾任職於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於
105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9 日,經正信公司指示派駐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太子地球村社區B 區」之社區任行政保全(社區總幹事),職司代收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網路費、零用金及其他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 月9 日,將所經手代收而業務上持有之前開住戶管理費、網路費、零用金及其他收入等共10萬1916元侵占入己,未繳與正信公司。嗣其於翌日(10日)無故曠職,正信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昊祥、被害人陳美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竇康華、證人即前開社區之住戶暨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進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104 年6 月19日竹成京都社區停車位租賃合約書;被告之約聘人員應徵表、太子地球村社區之管理費收入日報表、
105 年8 月份零用金支出總表、磁扣對帳明細表、車道遙控器對帳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偽造之車位租賃合約書向告訴人魏昊祥行使,顯係為達詐取租金利益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事實一(一)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期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之機會,佯稱受委託而詐取停車位租金;另以任職社區總幹事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等費用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魏昊祥、正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粗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
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魏昊祥、正信公司達成於一定期日前賠償該金額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基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陳美妙」署名,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魏昊祥,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一 │104 年6 月19│竹城京都社區停車位│甲方「簽名蓋│「陳美妙」署名1 枚││ │日 │租賃合約書 │章」欄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和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64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