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翰新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張堯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翰新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客戶欄所示「陳秋分親子診所」應該正為「陳秋芬親子診所」。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翰新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對被告翰新有限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10倍以下罰金。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自105 年3 月間至本件遭查獲時止,其持續冒用他人藥事名稱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多次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販賣本案之偽造藥品,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侵害告訴人國韶實業有限公司權益,兼衡被告本件販售之期間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賠償該金額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基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例如: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而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偽造酒精液4 瓶,並非法定違禁物品,且業經被告販賣予「陳秋芬親子診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88號
106年度偵字第8238號被 告 翰新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兼 代表人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翰新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負責人,乙○○明知國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韶公司)所製造4 公升裝之「克司博酒精液75% 」(下稱克司博酒精液)為藥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國韶公司所授權,不得擅自販賣,且其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以網路向不明人士購得來路不明之酒精液(下稱上開偽藥),係未經國韶公司授權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國韶公司授權,自行於不詳時、地印製「克司博酒精液75% 」之仿單和標籤後,黏貼在裝有上開偽藥之4 公升裝塑膠桶上以行使,再將上開偽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上開偽藥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國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告訴代理人陳俊綱於警│1.翰新公司所販售之藥品並非告訴││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人國韶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為偽││ │ │ 藥之事實。 ││ │ │2.翰新公司販售上開偽藥上之「克││ │ │ 司博酒精液75%」之仿單和標籤 ││ │ │ 均為偽造之事實。 │├──┼──────────┼───────────────┤│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9 ││ │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日前往翰新公司稽查,發現有列印││ │照片 │之克司博酒精液標籤1張、空桶1桶││ │ │之事實。 │├──┼──────────┼───────────────┤│ 4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1.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 ││ │工作稽查紀錄表、藥物│ 19日前往陳秋分親子診所查訪,││ │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扣得翰新公司售予診所之克司博││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扣│ 酒精液4瓶之事實。 ││ │押物品清單、進貨憑證│2.附表編號6、7之事實。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員於105年11月12日持搜索票至 ││ │品目錄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搜 ││ │ │索扣得銷貨單、統一發票之事實。│├──┼──────────┼───────────────┤│ 6 │銷貨單、統一發票 │被告翰新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偽││ │ │藥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客戶之事││ │ │實。 │├──┼──────────┼───────────────┤│ 7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克司博酒精液75%藥物許可證為告 ││ │證影本 │訴人取得授權之事實。 │├──┼──────────┼───────────────┤│ 8 │翰新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翰新公司有刊登販賣75%酒精 ││ │ │液廣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同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前述販售偽藥之行為,本質上即係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應是出於單一之販售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1 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同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販賣偽藥罪處斷。另被告乙○○為被告翰新公司負責人,屬被告翰新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故就被告翰新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扣案之偽造酒精液4,000 毫升4 瓶,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亦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冒用他人商標罪嫌。然告訴人以陳報狀稱: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4 日始分別就「克司博」、「Kes pol 」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105 年12月1 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未有事證證明被告乙○○於10 5年12月1 日後仍有自行印製告訴人前開註冊商標之物乙節,有告訴人106 年5 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乙○○前開犯行暨係於105 年12月1 日告訴人取得前開商標註冊之前,即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冒用他人商標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客戶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數量 │備註 ││ │ │ │ │ │ │ │├──┼────┼────────┼───────┼───────┼──────┼────┤│ 1 │巴黎幼兒│105年3月23日 │桃園市桃園區天│1,600 │4桶 │ ││ │園 │ │祥五街11號 │ │ │ ││ │ │ │ │ │ │ │├──┼────┼────────┼───────┼───────┼──────┼────┤│ 2 │私立和碩│105年8月19日 │桃園市中壢區南│1,200 │1箱(4桶) │ ││ │人本幼兒│ │園二路97號 │ │ │ ││ │園 │ │ │ │ │ │├──┼────┼────────┼───────┼───────┼──────┼────┤│ 3 │私立橋立│105年8月20日 │桃園市龜山區興│600 │3桶 │ ││ │幼兒園 │ │華5街35號 │ │ │ ││ │ │ │ │ │ │ │├──┼────┼────────┼───────┼───────┼──────┼────┤│ 4 │私立冠博│105年8月31日 │桃園市龍潭區中│280 │1桶 │ ││ │幼兒園 │ │興路461巷2弄31│ │ │ ││ │ │ │號 │ │ │ │├──┼────┼────────┼───────┼───────┼──────┼────┤│ 5 │私立光啟│105年9月1日 │不詳 │1,470元(含稅 │5桶 │ ││ │高中學校│ │ │70元) │ │ ││ │財團法人│ │ │ │ │ ││ │桃園市光│ │ │ │ │ ││ │啟高級中│ │ │ │ │ ││ │學附設幼│ │ │ │ │ ││ │兒園 │ │ │ │ │ │├──┼────┼────────┼───────┼───────┼──────┼────┤│ 6 │陳秋分親│105年9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文│400元 │1桶 │ ││ │子診所 │ │化路359號1樓 │ │ │ │├──┼────┼────────┼───────┼───────┼──────┼────┤│ 7 │陳秋分親│105年10月11日 │桃園市中壢區文│1,200元 │3桶 │ ││ │子診所 │ │化路359號1樓 │ │ │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