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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8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尤文輝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共2 罪)、8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又2 日(下稱『殘刑A』)。再因⑤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5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⑨、⑩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自102 年1 月8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自翌(1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及⑤之拘役55日,『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 月5 日(於本案亦構成累犯),旋自隔(6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105 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5日迄至106 年1 月22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6 年11月

8 日『應執行刑C』始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6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尤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若此規定之旨,「殘刑A」當早於102 年7 月9 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次,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1月2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1 月5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B」自亦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除「殘刑」外之其餘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經假釋暨嗣因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之財物各為現金14,000元、10,000元,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屬「慘重」,另事後已與被害人廖本明委任之女兒廖欣怡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 元,有和解書1 份為憑,被害人廖本明致受之財損顯已部分獲得弭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宋政諭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尚不知警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之假釋期中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深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且未知自省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任「市場的送貨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14,0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10,000元,亦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6,00

0 元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既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是以被害人因和解所「讓步」之4,000 元顯已「拋棄」而消滅,易言之,即等同「免除」被告若此數額之返還或賠償義務,再者,「免除」更屬無償之處分行為,終局效果直與「履行贈與」形異而實同,因之,就此「退讓」之數額,謂之已緣於「和解」而「贈與」給被告,尤不為過,準此,則被告保有之該4,000 元當已轉化成源自「和解」而「受贈」取得之「合法財產」,殊難續以「不法利得」視之,既如是,倘仍逕將之沒收,不僅蔑視被害人與被告間本於人格之自主性所行使之契約自由,並摧毀渠等秉此建構之嶄新財產秩序,更不啻侵奪被告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祇意在盡除備具「不法性」之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非欲藉此瓦解奠基人格自主所創設合法財產秩序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卒致被告淪陷應承擔「合法財產」橫遭剝奪暨形同又蒙受另類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是此4,00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