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前霖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前霖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石膏室住院時,自行將醫護人員對其實施保護性約束之約束帶解開並欲下床,經護理師梁育嘉發現制止且要求詹前霖躺下,梁育嘉復上前欲將詹前霖往上拉,詎詹前霖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然轉身以左手揮拳毆打梁育嘉之胸口,以此方式對梁育嘉施強暴,致梁育嘉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梁育嘉執行醫療業務。嗣梁育嘉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育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背面),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業於106 年5 月10日修正,且自106 年5 月1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卷第17頁) 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