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榮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劉育志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88 、179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徐偉榮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2 月底某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4 月間接續恐嚇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 年度偵字第14888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39 號):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0行,更正為:「徐偉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明、黃靖閎2 人施用」。
2.犯罪事實欄所載「針桶」均應更正為「針筒」。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應補充:「(上開扣案毒品均無事證可認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相關)」。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11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偵14888 卷第20、58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正、背面)。
㈢證據更正: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列載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以下缺字),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陳仕明)」(偵14888 卷第58頁)。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列載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應予刪除(偵14888 卷第76頁。該鑑定書記載「壹、四、送驗資料:高○○案檢品」、「參、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3 包. . . 」等語,與本案被告、證人或扣案物客體數量均不符,無法認屬本案證據)。
㈣並說明:
1.檢察官起訴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6 年2 月底某日,而為被告所坦承(且為後述證人所證述)。關於證據認定應予說明者,是證人陳仕明、黃靖閎2 人的尿檢報告,係於106 年6 月間採驗,也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並沒有大麻的陽性反應(本院審訴卷第17、22-23頁)。而本院依據辦理類似施用、轉讓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認為毒品尿檢報告有一定的檢驗時效(亦即,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過一段時間就無法從尿檢檢出相關毒品反應);因此,上開證人2 人於6 月間的尿檢報告,無法作為被告2 月間轉讓毒品的「直接」證據。但是,上開尿檢報告,仍然可得作為證人2 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作為,參照毒品的成癮性、抗藥性及依賴性,應可作為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間接及輔助證據。
2.關於扣案物,均無法認定與本案相關(另詳後述肆、說明)。
3.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一併轉讓大麻部分,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減縮。該部分經查並無可得認定之事證,亦在同一案件範圍內,應為如前述壹、一、㈠、1 所載更正內容,並且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詳後述伍、說明)。
二、【106 年度偵字第17968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33 號):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
1.附表編號一「恫稱方式及內容」欄,其中2.第2 行記載「我這樣」,應更正為「我樣」;第4 行應補充為「無惡不作的惡人『吧』」;第6 行,應補充為「『那』也是你自找」。
(偵17968 卷第27頁,均依據原文記載)。
2.附表編號二「時間」欄記載之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4 月
8 日」(偵17968卷第29頁背面)。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貳、論罪: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107 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此「競合」之結論,為司法實務上多數之見解。然而:
1.依據證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適用原則,應先依憑嚴格證明之程序及證據,認定各該不法及有責之犯罪事實,倘認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且有責行為後,方有競合之適用。準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客體時,即須「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可得認定屬於「禁藥」,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亦能認知者,方有藥事法之處罰及依前揭見解處理之必要。倘非如此,而於其中部分不法事實認定尚有疑義時,因未能認行為人之行為已有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競合處理之餘地。
2.依照藥事法之定義,「藥事」係指藥物及其有關事項;「藥物」又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品」之定義,又包括下列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6 條參照)。再者,「藥品」依藥事法之定義,更可區分「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11條、第12條參照)。而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參照)。
3.因此,自上開條文文字及體系可知,「藥品」本身並無特定之立法解釋概念定義,而係以「藥品」包含「何種種類之藥品」,而為類型化之立法。此細繹上開關於「藥品」定義之條文文字各款所列,仍在客體上再次規定「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仍不脫「藥品」本身之文字,即足知條文僅係將「藥品」類型化,但並非所有一切可以影響人體功能者,均屬「藥品」。因此,仍然必須回到藥事法初始規範「藥事」之立法目的,方能界定「藥物」、「藥品」之範圍。否則,去除藥事法規範目的之概念理解,將「藥品」泛指各種載於法定典籍、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之製劑或原料時,則導致世間萬物倘(內服外用)足以產生人體影響者,無一不為「藥品」,顯非藥事法規範意旨。從而,依據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條文,所謂「禁藥」,既然仍屬「藥品」概念下之種類,而於行政管理上禁止為各種存在、存有或輸入之情形,自仍應參照藥事法之規整目的解釋、理解。
4.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原料取得、製作流程及相關資訊取得之情狀,實際上常有以各種設備、化學原料、製成過程而為製造之情形(例如鹽酸、食鹽、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先驅原料麻黃素等,以之滷化、氫化、純化,冷凍、結晶、脫水等),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此一情形,多純為將來販售他人以供施用,對於他人法益之影響及禁止規範,並不在於此種行為及目的會導致「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而係在此類依賴性、身心成癮性之毒品倘若擴散,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外,更可能惡化治安,導致國家、社會及他人法益之危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1 號、第544 號、第476 號解釋參照),與藥事法以行政管制為判準,規範目的兼有各種保護國民健康、因而溯源管理,管制各種製成、運輸、買賣、攜帶、專業從業人員、標示、分裝、教育事項,其間目的、規制手段及其關聯性並不完全相同。
5.綜上解釋,個案中自應視證據能否證明特定客體確併為藥品所用,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是否亦有對應,方能認定相關不法事實,並進而為競合之適用。否則,倘若於藥事法之理解,僅有客觀之涵攝,而無「藥品」之規範目的理解、外沿界定及證據證明,除與前揭規範意旨相扞格之外,則一切可得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者,均屬「藥品」(藥事法第6 條第4 款參照),而為販賣、製造此類物品者,均為「藥商」或「藥品販賣業者」、「藥品製造業者」(藥事法第14條至第16條參照),相關物品之說明書,均成「仿單」(藥事法第26條參照),即顯然逸脫社會生活之經驗,亦使主管機關之管理事項無限增益,要非上開規範之旨。
㈡經查:
1.本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如前,且本案經轉讓之客體確亦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據前開說明意旨,本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之定性及溯源,未有事證能認已達無合理懷疑確實併為藥用之結論,自不能僅因被告自白轉讓該毒品,逕予不利之認定。
2.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而毒品之交易、流通、購買者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除有特別之需求外,難認確有併為藥用之事實或動機。卷查,警方詢問時,均以「安非他命」指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並詢問被告是否「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偵14888 卷第5 至8 頁),並無提及「禁藥」乙事。而檢察官偵訊中,被告亦對其所轉讓者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於「禁藥」,並無其他任何陳述(偵14888 卷第4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是亦難認定被告明知「轉讓客體為禁藥」之直接故意。
3.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責相繩。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此外: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明知. . . 甲基安非他命. .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 基於轉讓.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等語,且以法條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認適用前開藥事法規範意旨(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4888 號起訴書第
1 頁、第2 頁)。堪認公訴意旨同已指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過程,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核屬同一,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益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其適用之法條如前。
2.另外起訴書於主張本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後,記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第2 頁第20-21 行)。但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上述起訴書所載關於「持有」部分意義不明,應屬誤載。
㈣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仕明、黃靖閎2 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10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㈠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7968 號】起訴書附表暨上揭
更正所載之時間,以投遞信件及發送簡訊之方式,將恫嚇內容之訊息傳遞予告訴人陳仕明,雖係以先後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而於相距不遠之時間,造成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危險,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量刑及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無視於此,而為本件轉讓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且不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率爾以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7968 號)起訴書及前述更正所載之字句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所為均應非難。
二、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關於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有積極表達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之意願、並且依照告訴人意願履行賠償等情,有被告刑事答辯狀、本院106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答辯(二)狀、本案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及和解金轉帳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7至18頁、第23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40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為雖然甚不可取,但能夠面對自己過錯、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法益損害。
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4888 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然兩次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都已經坦承犯行,並就恐嚇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自己的觸法行為,積極地面對司法偵審、回復法益損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經以相當期間考察,其迄本院裁判前,都沒有再受到刑事訴追的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已能知所警愓。綜上,倘給予被告較長的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相當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進而節制、約束自身行為,且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綜上,並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方式、違反規範誡命的情狀及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宣告所附條件(詳下述),以勵自新。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已顯示其對於規範誡命的重視程度不足
,為使被告能深切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㈢公訴檢察官雖然後來另外在本院審易字第2907號案準備程序
中,主張被告有2 個犯罪事實、而不適合緩刑等語(該卷第24頁背面)。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觸犯的法律雖不相同,但兩案都是在同年6 月間受到調查(偵14888 卷第1頁、第5 頁;偵17968 卷第1 頁、第3 頁),並不是被告受到追訴後仍一再違反法律、刻意挑戰法秩序的情形;且本院亦考量被告已經確實坦承犯罪、積極回復法益損害等量刑、緩刑事項(均如前述),認被告並無明顯不適合緩刑的情狀,爰為如前宣告。
肆、另說明(扣案物部分):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㈠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詳附表)。
㈡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4888 號起訴書】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起訴書第2 頁)。惟查,檢察官並未指出具體事證釋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之關聯性;且扣案物扣得時間(6 月10日),距離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甚久(2 月底某日);依據其餘卷存事證,也無法認定屬於被告轉讓所用(剩餘)之物(例如:檢察官訊問:「本次扣得之毒品,是否即為施用之毒品?答:)是」。偵14888 卷第45頁)。綜上,前述聲請無法准許,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認定、處理。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據起訴書載明該等扣案
物併由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另行偵辦之旨(同上起訴書第2頁),仍無法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性,仍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
2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住處,無償將大麻轉讓予陳仕明、黃靖閎2 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轉讓毒品罪嫌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4888號)。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轉讓大麻部分予以減縮
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4頁背面)。上開檢察官聲明減縮部分,雖係本於其客觀性義務之陳述,但並非法律上所規定取效或與效之訴訟行為,也非撤回起訴之情形,因而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是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併予審認。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時陳述、證人陳仕明、黃靖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以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驗報告(陳仕明,尿液檢體編號:117327號)1 紙為其論據基礎。
㈤惟查:
1.被告警詢時否認轉讓大麻、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偵14888 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然僅陳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陳述轉讓大麻過程(偵1488
8 卷第44頁背面)。後來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於106 年2 月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問題後,為肯認答覆(偵14888 卷第72頁背面)。
2.另外,證人黃靖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在106 年
2 月下旬向被告取得並施用大麻等語(偵14888 卷第10頁背面、第68頁)。但證人陳仕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陳述,也沒有提及自己施用大麻之事實(偵14888 卷第12-1
3 頁、第64-65 頁);到後來檢察官再行偵訊時,仍陳稱: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只是(由)被告吹氣(偵14888 卷第70頁)。則上開被告自身、證人2 人彼此的陳述,既然不完全一致,仍然需要有補強事證才能認定。
2.經查,扣案的毒品,無法認為與本案相關,已如前述。而且,偵查卷宗中,僅有證人陳仕明的尿液檢驗報告,該報告中大麻代謝物也是陰性(偵14888 卷第59頁);偵查卷內也不存在證人黃靖閎的驗尿報告。本院為了核實上開證據,函請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本案相關尿檢報告後,彼等報告則顯示:證人陳仕明、黃靖閎2 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就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上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7頁正、背面、第22至23頁)。準此,上述檢驗報告,也無法作為被告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的間接或輔助證據。
3.綜上,本院無法僅據被告及各該證人不一的陳述(且無其他的補強證據),逕為不利認定。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06 年度偵字第14888號】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鑑 驗 報 告 │ 頁 數 │├──┼──────┼──┼──────┼───────┼─────┤│ 1. │內含黃色液體│1 支│檢出含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偵14888卷 ││ │之注射針筒 │ │毒品甲基安非│局航空醫務中心│第93至94頁││ │ │ │他命成分 │106 年7 月4 日│ ││ │ │ │ │航藥鑑字第1063│ ││ │ │ │ │711號鑑定書 │ │├──┼──────┼──┼──────┼───────┼─────┤│ 2. │橘色錠劑碎塊│1 袋│檢出含第二級│同上 │同上 ││ │ │ │毒品4-甲氧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3. │內含白色結晶│1 瓶│檢出含第二級│同上 │同上 ││ │之玻璃罐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4. │菸草 │1 包│檢出含第二級│法務部調查局濫│本院審訴卷││ │ │ │毒品大麻成分│用藥物實驗室10│第35頁 ││ │ │ │ │6 年7 月4 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6230│ ││ │ │ │ │15260 號鑑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