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信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信祺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送貨司機,竟將其收受載送貨物之器具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運輸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賠償該金額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基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和解筆錄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 告 吳信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祺於民國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初期間,將車輛靠行在林寶洞所經營之佳運運輸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且應如期歸還裝載貨物之器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吳信祺於106 年3 月30日領取貨物棧板53個後,於同年
6 月31日20時40分許,駕車到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家樂福卸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搬貨之空棧板53個侵占入己,未歸還與該家樂福之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嗣經家樂福向林寶洞求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被告吳信祺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於106年3 月30日從家樂福拿取53個空棧板後,於翌日凌晨將棧板歸還給家樂福的中法興物流倉庫等語。惟查,經函詢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無被告歸還棧板紀錄,此有該公司106 年11月8 日中法興人資字第1061108001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寶洞於偵查中證歷歷述、並有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輸配送確認單
B 聯及家樂福各店回收棧板、容器交接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