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瑋柏(原名蕭立成)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瑋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桃園市○○區○○○路○○號9 樓之5 租屋處」均更正為「桃園市○○區○○路○○○ 號8 樓之2 」;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4 所載「4 萬5,
562 元」,均更正為「46,102元」;另證據部分將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被告蕭瑋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刑案照片暨臉書名稱WE BER XIAO 大頭貼照之比較畫面」及「渣打VISA金融卡爭議款聲明書暨消費爭議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虛擬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行使偽造
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商品,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盜用他人信用
卡資料消費,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危及網路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梁智偉家屬達成和解,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梁智偉同意刷卡金額為46,102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銷商店自行取消、退款金額41筆總計16,756元,此部分之金額,若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所詐取之29,346元(即46,102元減16,756元,參105 年度偵字第25473 號卷第12至13頁)利益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一 │新臺幣29,346元之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