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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審易字第

3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興庫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興庫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系爭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畜牧,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87號被 告 劉興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庫明知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作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於民國83年起,經前開土地共有人劉家平等人之同意,在前開土地上如附件所示B 部分範圍內,取得劉家平所搭建2間豬舍之使用權,並於83年至93年4 月7 日期間,陸續在前開土地上如附件所示B 部分範圍內以鐵皮增建豬舍及辦公室等建物,而相連成如附件所示

B 部分之範圍( 面積共1270.13 平方公尺) ,作為養豬及養魚之用,嗣桃園市政府以劉興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為由,於104 年3 月9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劉興庫罰鍰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並令其停止非法使用,及令其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劉興庫於收受前開裁處書後,不依限變更前開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復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4 年7 月1 日派員至前開土地查勘,發現前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B 部分範圍之建築物仍存在且作為豬舍之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興庫於警詢、偵訊│1.被告於83年起向劉家平以││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 80萬元之代價承租前開土││ │年度易字第211號案件審 │ 地,並自斯時起由其使用││ │理中之供述。 │ 前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B ││ │ │ 部分範圍內之豬舍及辦公││ │ │ 室之事實。 ││ │ │2.被告確有收到前開裁處書││ │ │ ,而未依限停止非法使用││ │ │ 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 │ │ 狀之事實。 │├──┼───────────┼────────────┤│ 2 │證人洪世驊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 │述。 │屋作豬舍使用,違反區域計││ │ │畫法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使││ │ │用計畫之事實。 │├──┼───────────┼────────────┤│ 3 │證人劉家斗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於83年起向劉家平承││ │述、證人劉陳銀妹於臺灣│ 租前開土地,並自斯時起││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 由其使用前開土地上如附││ │字第211號案件審理中之 │ 表所示B部分範圍內之豬 ││ │證述。 │ 舍及辦公室之事實。 ││ │ │2.被告於承租前開土地後,││ │ │ 除原有劉家平搭建之2間 ││ │ │ 豬舍外,陸續在前開土地││ │ │ 上如附件所示B部分範圍 ││ │ │ 內增建建物之事實。 │├──┼───────────┼────────────┤│ 4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年5│前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月6日桃水祕字第0000000│用地之事實。 ││ │433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 5 │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9日 │被告於遭桃園市政府以其違││ │以府地用字0000000000號│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 │裁處書、桃園縣楊梅市公│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1條第││ │所104年7月3日桃市楊農 │1項,裁處令其停止在前開 ││ │字第1040019754號函暨所│土地上之非法使用,及令其││ │附查報表、空拍圖、土地│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 ││ │登記謄本及照片資料各1 │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 │份。 │上物恢復原狀後,不依限變││ │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 │ │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 6 │被告於100年7月7日簽立 │全部犯罪事實。 ││ │之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 ││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 │所104年7月23日農測資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桃園市○○區○○段377 │ ││ │地號土地之30cmX30cm放 │ ││ │大航照資料、桃園市楊梅│ ││ │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 ││ │楊地登字第1040010466號│ ││ │函暨所附資料、土地複丈│ ││ │成果圖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