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已自白不諱(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37頁)。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7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再行職權調查被告住居所、在監押紀錄,
未見更動,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及前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名稱欄記載之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2 張」。
3.證據清單編號五待證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警方盤查並詢問是否持有或施用違禁物時,當場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將隨身包包內之削尖吸管1 支交予警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6 頁正、背面);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確實載有被告經盤查、詢問時,有將藏放於包包內削尖吸管交付予警方之情(毒偵卷第1 頁正、背面),可徵被告所述應屬有據。綜上,足認上開過程合於自首規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另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於「執行之依據」雖另載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毒偵卷第13至14頁)。但被告有否另外同意搜索,仍無礙上開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配合調查、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物,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塑膠削尖
吸管(內含海洛因殘渣)」等語,並經以台塑生醫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6、17頁)。但該等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1 支,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