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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芳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雷芳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芳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

4 年9 月15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②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月2 日止);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 年12月17日,是前開①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12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其因①案與②案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①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有如上述,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再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返還財物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獲取之利益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另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返還財物予告訴人,並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