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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兆旺

彭承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9號、第9086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兆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彭承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應補充:「徐仙女並均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廖萬走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兆旺、彭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 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之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吳文正」、「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印文係長方形,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兆旺、彭承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綽號「小凱」、「強哥」之人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李兆旺、彭承威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之各該參與被告李兆旺、彭承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廖萬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然起訴犯罪事實就該構成要件內容均已翔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四)核被告李兆旺、彭承威所為,就詐騙告訴人廖萬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詐騙告訴人徐仙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被告李兆旺、彭承威與綽號「小凱」、「強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本案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另行偽造公印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李兆旺、彭承威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五)被告李兆旺、彭承威及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詐欺取得告訴人廖萬走、徐仙女之財物,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廖萬走、徐仙女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李兆旺、彭承威就詐騙告訴人廖萬走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兆旺、彭承威上述詐騙告訴人廖萬走、徐仙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兆旺、彭承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意圖騙取金錢,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與告訴人廖萬走、徐仙女達成和解,此有附件一至附件二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訴卷一第81頁、第88頁、第116 頁背面至118 頁),足堪認被告李兆旺、彭承威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李兆旺、彭承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李兆旺、彭承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廖萬走、徐仙女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李兆旺、彭承威應分別依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兆旺、彭承威分別自陳因本案而收取新臺幣1500元、7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被告李兆旺、彭承威已分別與告訴人徐仙女、廖萬走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2 紙,已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是各該偽造公文書均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被害人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普通印文│├──┼──────┼─────────┼───────┼───────┤│ 一 │廖萬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吳文正││ │ │檢署刑事傳票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印文1 枚 │書記官賴文清」││ │ │ │ │印文1 枚、「抗││ │ │ │ │傳即拘」印文1 ││ │ │ │ │枚 │├──┼──────┼─────────┼───────┼───────┤│ 二 │廖萬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吳文正││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 枚、「││ │ │執行書 │印文1 枚 │吳文正」印文2 ││ │ │ │ │枚、「書記官賴││ │ │ │ │文清」印文1 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56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原 告 徐仙女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被 告 李兆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56 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4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陳亭妤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徐仙女被 告 李兆旺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徐仙女被 告 李兆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亭妤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原 告 廖萬走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世璋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二樓徐仙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被 告 彭承威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8 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蔡宛軒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徐仙女原告廖萬走之訴訟代理人 廖世璋被 告 彭承威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彭承威願給付原告徐仙女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

2.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㈡被告彭承威願給付原告廖萬走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2.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㈢原告徐仙女、廖萬走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徐仙女訴訟代理人 廖世璋被 告 彭承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49號106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 告 李兆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承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旺與彭承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答應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強哥」所屬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假冒

醫院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萬走,佯稱廖萬走健保卡遭冒用,須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供作監管,否則將被關押,並出示蓋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4枚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予廖萬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萬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並使廖萬走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長青活動中心,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3萬8,061 元款項。

㈡該詐騙集團詐得廖萬走上開帳戶後,再由所屬不詳成員,於

105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課長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徐仙女,佯稱徐仙女健保卡遭冒用並涉及香港地區詐騙案件,須匯款供作監管,使徐仙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在高雄市區某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於105 年7 月29日在高雄市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及於105 年8 月11日在高雄市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

㈢該詐騙集團騙取廖萬走與徐仙女分別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款

項得手後,李兆旺再依「小凱」之指示,持廖萬走名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屋郵局,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6 萬元,並將共計12萬元之款項交付「小凱」後,李兆旺取得1,500 元之報酬。彭承威則依「強哥」之指示持廖萬走名下上開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得交付「強哥」後,彭承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廖萬走、徐仙女事後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萬走與徐仙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李兆旺於警詢時及│坦承依「小凱」指示,持廖萬走││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 │,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 │ │伊事後才知道是提領詐騙所得等││ │ │語。 │├──┼──────────┼──────────────┤│ 二 │被告彭承威於警詢時及│坦承依「強哥」指示,持廖萬走││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 │,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 │ │ │├──┼──────────┼──────────────┤│ 三 │證人及告訴人廖萬走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部││ │警詢時之證述 │。 │├──┼──────────┼──────────────┤│ 四 │證人及告訴人徐仙女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 │警詢時之證述 │。 │├──┼──────────┼──────────────┤│ 五 │105年7月15日、同年月│⒈證明告訴人廖萬走交付上開帳││ │17日、同年8月12日自 │ 戶資料時,帳戶餘額為43萬 ││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7061元之事實。 ││ │擷取照片及告訴人廖萬│⒉證明被告2 人分別於上揭時、││ │走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客│ 地,使用告訴人廖萬走名下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六 │告訴人徐仙女臨櫃辦理│證明告訴人徐仙女於上揭時、地││ │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告訴人廖││ │請書1紙、安泰銀行匯 │萬走名下帳戶之事實。 ││ │款委託書2紙 │ │├──┼──────────┼──────────────┤│ 七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偽造之││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假冒公務員,騙取告訴││ │及「臺灣北地方法院地│人廖萬走交付帳戶資料及款項之││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事實。 ││ │執行書」各1紙 │ │└──┴──────────┴──────────────┘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係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其等就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款項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推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認以提領各筆款項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而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部分,應認屬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僅構成一罪。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同時假冒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騙取廖萬走與徐仙女2 人交付財物既遂,侵害之法益不同,請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兆旺於偵訊中供承於擔任車手期間共領有1,500 元報酬,被告彭承威於偵訊中供承於擔任車手期間共領有7,000 元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彭承威領款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105年7月17日 │桃園市新屋區中│6萬元、6萬│4,000元 ││ │凌晨0時19分許 │山路279號新屋 │元各1筆 │ ││ │ │郵局桃園69支局│ │ ││ │ │自動櫃員機 │ │ │├──┼───────┼───────┼─────┼────┤│ 2 │105年8月12日 │桃園市楊梅區大│6萬元、6萬│3,000元 ││ │凌晨0時7分許 │平街7號楊梅郵 │元各1筆 │ ││ │ │局桃園84支局自│ │ ││ │ │動櫃員機 │ │ │├──┼───────┼───────┼─────┤ ││ 3 │105年8月12日 │桃園市楊梅區新│2萬元 │ ││ │凌晨0時11分許 │成路97號統一超│ │ ││ │ │商瑞揚店自動櫃│ │ ││ │ │員機 │ │ │├──┼───────┼───────┼─────┤ ││ 4 │105年8月12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1萬元 │ ││ │凌晨0時17分許 │新路73號統一超│ │ ││ │ │商楊梅店自動櫃│ │ ││ │ │員機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