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1258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肆枚及「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陸枚、「吳文正」之普通印文肆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肆枚、「抗傳即拘」之普通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前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2 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 紙,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4 枚,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共6 枚、「吳文正」之印文共4 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共4 枚、「抗傳即拘」之印文共2 枚,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詹前堃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廖萬走及劉銘信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已翔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扣案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4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共6 枚、「吳文正」之印文共4 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共4 枚、「抗傳即拘」之印文共2 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廖萬走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分別先後3次、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廖萬走之存款及告訴人劉銘信匯入告訴人廖萬走前開遭詐騙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共4 枚,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且被告亦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且被告年值青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應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意圖騙取告訴人2 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任車手)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公文書4 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分別向告訴人2 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屬告訴人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4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共6 枚、「吳文正」之普通印文共4 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共
4 枚、「抗傳即拘」之普通印文共2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就提領告訴人廖萬走存款部分收取報酬3,000 元(見偵字第12588 號卷第5 頁);就提領告訴人劉銘信所匯款項部分收取報酬4,500 元(見偵字第12589 號卷第7 頁),從而其犯罪所得應為7,
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第1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89號106年度偵字第12588號被 告 詹前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堃於民國105 年7 月初,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男子之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自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105 年7 月間某日上午,該詐欺集團推由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假冒某醫院護理長,向廖萬走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隨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與廖萬走佯稱須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扣押保管,否則將予關押,致廖萬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5日13時許,在新莊長青活動中心內將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廖萬走便同時交付偽造之「105 年4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05 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與廖萬走收執,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小凱至詹前堃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詹前堃,並指示等候通知領取金錢,詹前? 遂於翌日至桃園市楊梅區新屋郵局之ATM ,提領新臺幣( 下同) 12萬3千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自助洗車廠內交付前開提領之詐騙款項與小凱,並取得3,00 0元報酬。此時該詐欺集團年成年成員食髓滋味,遂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9日10時許,由詐騙集團內成員撥打電話向劉銘信佯稱係高雄榮總護士,有人拿其身分證代辦保險理賠止付,隨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為林警官撥打電話與劉銘信佯稱已遭通緝,必須交付擔保金,並傳真偽造之「105 年4 月1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05年4 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致劉銘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19日13時21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三灣郵局內提領2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廖萬走上開郵局帳戶內。詹前堃便依指示持小凱先前交付之廖萬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8 月19日13時59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郵局之ATM ,提領15萬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自助洗車廠內交付前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取得4,500 元報酬。嗣經警方調閱詹前堃至郵局AT
M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萬走、劉銘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詹前堃於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擔任詐騙集││ │中之自白 │團車手取款,並獲取取款金額百分之二作││ │ │為報酬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萬│證明其於105年7月15日11時許接到一名女││ │走於偵查中之證述│性電話佯稱為護理長,並於同日13時許遭││ │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其所有郵局帳號││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密碼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銘│證明其於105年8月19日10時許接到詐騙集││ │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團成員佯稱為護士、警官遭詐騙後,於同││ │ │日13時21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三灣郵局││ │ │內提領20萬元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廖萬││ │ │走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4 │廖萬走郵局帳戶交│1.證明105年7月16日,該帳戶分別遭提領││ │易明細 │ 6萬、6萬、3千元之事實。 ││ │ │2.證明105年8月19日,該帳戶曾存入20萬││ │ │ 元之事實。 │├──┼────────┼──────────────────┤│ 5 │監視器調閱影像畫│證明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 │面數張 │19日至新屋郵局、秀才郵局提領款項之事││ │ │實。 │├──┼────────┼──────────────────┤│ 6 │扣案之偽造「臺灣│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萬││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走及劉銘信詐騙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罪事實。 ││ │執行書」、「臺灣│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 │署刑事傳票」公文│ ││ │書 │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所犯加重詐欺既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而其於105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9日所為,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所侵害法益不同之犯罪行為,請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小凱、撥打電話與廖萬走之女性詐欺集團內等三人以上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