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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裕安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邵裕安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裕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裕安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又立即擅自復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決定,恣意對環境生態造成破壞,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