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6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宏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所為沒收保證金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8 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宏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被告即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審理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均未果,本院乃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分別於107 年3 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住所,經受僱人收受後,因查無此人而退回;107 年3 月27日,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即其具保時受法官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107 年3 月27日,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送達至桃園市○○區○○街○○○ 號被告之居所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書、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為憑。又被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間均設籍在前開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地址,且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107 年5 月24日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是前揭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未收到裁定云云,於法無據。被告雖具狀表示辦理交保所填寫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云云,然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因通緝遭查獲而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9日訊問住址時,被告稱未住在桃園市○○區○○街○○○ 號、花蓮縣○○鄉○○○街○○巷○○號,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是法院諭知以2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被告當日提出2000元辦理交保後,並於記載地址為「花蓮縣○○鄉○○○街○○巷○○號」之歸案證明書稿上簽名,被告並未陳明「新北市○○區○○街○ 號3 樓」為其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號4 樓405 室」一址,是被告遭通緝後於107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所陳報地址等情,有訊問筆錄、上開歸案證明書稿、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卷第89頁),是被告前稱沒入保證金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容有誤會。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07 年4 月13日前提出(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4 月6 日起算5 日,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然抗告人卻遲至109 年1 月24日始提出抗告,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