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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福鏜

黃振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福鏜、黃振堂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含電池、電線、電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福鏜、黃振堂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黃振堂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池塘,利用自製電擊器、竹桿等工具,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1 批(含魚、蝦、鱉等)。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振堂所有電魚器具1 組(含電池、電線、電桿)、水產動物1 批(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福鏜、黃振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范瑞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福鏜、黃振堂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違反漁業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

電氣設備捕水產動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廖福鏜、黃振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念其等

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衡酌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廖福鏜、黃振堂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 年,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電魚器具1 組(含電池、電線、電桿),係被告黃振

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福鏜、黃振堂分別供明在卷(參偵卷第44至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2 人雖因本案而獲得水產動物1批,惟該批水產動物為被告黃振堂所有,此有證人范瑞秋供明在卷(參偵卷第13至14頁),既為被告黃振堂所有,即非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2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