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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宏禮(原名戴世盟)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5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宏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吉宏」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宏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宏禮未得告訴人鄭吉助同意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切結書,因已交付予證人吳麗真、林玉霞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該切結書上盜蓋「鄭吉宏」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51號被 告 戴宏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文慧(原名黃玉朱)於民國82年10月19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陳林牡丹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抵押權,嗣由陳林牡丹將前開抵押權讓與予吳麗真、林玉霞及廖春英。而戴宏禮於103年7月間仲介鄭吉助向吳麗真、林玉霞(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前開抵押權,並於103年7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六百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六百甲公司)」簽約,鄭吉助以其胞弟鄭吉宏名義,與戴宏禮招攬之鄭欣欣共同出資,以120萬元向吳麗真、林玉霞購得上開抵押權(鄭吉助出資100萬元、鄭欣欣出資20萬元),並簽訂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雙方並約定若抵押物無法聲請法院拍賣時,賣方須歸還所收取之價金,買方應將本案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賣方。戴宏禮明知鄭吉助並未同意若抵押物無法聲請拍賣時,賣方吳麗真、林玉霞僅需返還110萬元價金,戴宏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切結書1份,載明「若無法提拍,其買方(鄭欣欣及鄭吉宏)所支付的價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賣方(林玉霞及吳麗真)只願意歸還價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含賣方已支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仲介服務費),買賣雙方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以此為證」等語,並在切結人「鄭吉宏」之欄位,盜蓋「鄭吉宏」之印章,復將該切結書交付與吳麗真、林玉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吉助及鄭吉宏。嗣鄭吉助事後因抵押物未能順利拍賣,要求戴宏禮、林玉霞、吳麗真退還價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1 │被告戴宏禮於偵訊時之│被告戴宏禮坦承代告訴人鄭吉助以「││ │供述 │鄭吉宏」之名義簽立上開切結書,且││ │ │簽立切結書前並未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 │然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有關本案抵押權││ │ │之抵押物無法拍賣時,賣方應退還多││ │ │少價金與買方之約定,自應取得告訴││ │ │人明確之同意或授權,顯非屬仲介受││ │ │委任概括處理買賣事務之範圍,堪認││ │ │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 2 │告訴人鄭吉助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切結書││ │ │之事實。 │├──┼──────────┼────────────────┤│ 3 │同案被告吳麗真、林玉│被告戴宏禮於上開時地,居中介紹告││ │霞及證人鄭欣欣及偵訊│訴人鄭吉助及證人鄭欣欣向吳麗真、││ │中之供述 │林玉霞購買本案抵押權,買賣價金為││ │ │120萬元。 │├──┼──────────┼────────────────┤│ 4 │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居中介紹告訴人 ││ │、切結書各1份 │ 鄭吉助及鄭欣欣向吳麗真、林玉霞││ │ │ 購買本案抵押權,買賣價金為120 ││ │ │ 萬元。 ││ │ │?被告於103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 ││ │ │ 同意,冒用「鄭吉宏」之名義簽立││ │ │ 上開切結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鄭吉宏」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田時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2 │18分之2 │分割自大竹圍段││ │(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大竹│ │ │203-9地號 ││ │圍段第203-109地號) │ │ │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18.48 │4分之1 │ ││ │(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大竹│ │ │ ││ │圍段第203-30地號)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