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尚未返還本案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 告 李文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取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閒置廠區內之財物,於105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吳恩賜(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有廢紙、廢鐵等回收物可出售,並偕同吳恩賜前往飛揚公司之上址廠區查看,吳恩賜誤以為李文雄有權處理廠區內之物品,因而允諾向李文雄購買廠區內之部分回收物,2 人約妥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廠區會合。約定時間屆至,吳恩賜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廠區,李文雄則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周欣儀(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該處與吳恩賜會合,李文雄要求吳恩賜在廠區內等候貨車司機,並向吳恩賜索取出售回收物之代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即騎車搭載周欣儀尋找貨運公司,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不知情鄭許彩秀經營之楷捷搬家貨運公司(下稱楷捷搬家公司)僱請3 台貨車,鄭許秀彩因而聯繫車行司機蘇銘振(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劉俊佑(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及蘇國賓(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駕駛貨車陸續前往上址廠區,由在場之吳恩賜指示蘇銘振、劉俊佑及蘇國賓載運廠區內型號不詳、價值不詳之機具共14台(蘇銘振及劉俊佑各載運6 台、4 台白鐵製機具,蘇國賓載運不詳機具4台 )後,告知蘇銘振、劉俊佑駕車前往由不知情柯添生經營之再生資源回收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李文雄會在該處等候一情;吳恩賜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引領蘇國賓駕車前往由不知情黃川宗經營之信宏資源回收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迨蘇銘振、劉俊佑及蘇國賓駕車分別抵達上開資源回收場後,李文雄即指示蘇銘振及劉俊佑將貨車上載運之機具秤重後卸下,變賣後得款10萬元;至吳恩賜就蘇國賓所駕駛貨車載運之機具,變賣後得款2 萬340 元。嗣經飛揚公司之行政主管李若寧於105 年11月7 日前往廠區查看,發覺廠區內之機具、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若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楷││ │中之供述 │ 捷搬家公司僱請3 台貨車││ │ │ 前往飛揚公司上址廠區載││ │ │ 運機具,並就司機蘇銘振││ │ │ 、劉俊佑所駕駛貨車載運││ │ │ 之機具,在再生資源回收││ │ │ 場變賣得款10萬元之事實││ │ │ 。 ││ │ │⑵曾向同案被告吳恩賜收取││ │ │ 現金之事實。 │├──┼───────────┼────────────┤│ 二 │同案被告吳恩賜於偵查中│⑴證明係被告李文雄於105 ││ │之供述 │ 年10月31日前幾日,在證││ │ │ 人黃玉堂所擺設位於桃園││ │ │ 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附近之││ │ │ 路邊攤,向同案被告吳恩││ │ │ 賜陳稱有廢紙、廢鐵等回││ │ │ 收物可出售,詢問同案被││ │ │ 告吳恩賜有無購買意願,││ │ │ 並偕同同案被告吳恩賜前││ │ │ 往飛揚公司上址廠區查看││ │ │ 確認,嗣於案發當日,由││ │ │ 同案被告吳恩賜留在廠區││ │ │ 內指示貨車司機搬運機具││ │ │ ,並告知司機蘇銘振、劉││ │ │ 俊佑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 │ │ 再生資源回收場,被告李││ │ │ 文雄則在該處等候,該2 ││ │ │ 台貨車之機台變賣款項均││ │ │ 由被告李文雄獨得之事實││ │ │ ;另同案被告吳恩賜有騎││ │ │ 車引領司機蘇國賓駕駛貨││ │ │ 車前往信宏資源回收場,││ │ │ 並就車上載運之機具變賣││ │ │ 得款之事實。 ││ │ │⑵同案被告吳恩賜為向被告││ │ │ 李文雄購買廠區內之回收││ │ │ 物而支付1 萬元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周欣儀於警詢及│⑴證明於前揭時、地陪同被││ │偵查中之供述 │ 告李文雄前往飛揚公司上││ │ │ 址廠區後,又陪同被告李││ │ │ 文雄前往楷捷搬家公司僱││ │ │ 請貨車,及在再生資源回││ │ │ 收場附近等候貨車司機,││ │ │ 迨或2 台貨車司機載運機││ │ │ 具抵達後,被告李文雄將││ │ │ 貨車上之機具變賣得款10││ │ │ 萬元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李文雄曾向同案││ │ │ 被告周欣儀表示係上址廠││ │ │ 區之工頭,廠區內之物品││ │ │ 係不要的物品,公司要伊││ │ │ 處理之事實。 │├──┼───────────┼────────────┤│ 四 │證人黃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李文雄與同案被告││ │述 │吳恩賜本不相識,係於105 ││ │ │年10月間某日,被告李文雄││ │ │在證人黃玉堂經營之路邊攤││ │ │向同案被告吳恩賜陳稱有廢││ │ │紙要賣一事,2人並約好要 ││ │ │去現場查看,證人黃玉堂事││ │ │後有陪同同案被告吳恩賜前││ │ │往上址廠區數次,同案被告││ │ │吳恩賜曾表示要去附近派出││ │ │所備案後再搬運物品,後來││ │ │證人黃玉堂曾駕駛廂型車幫││ │ │同案被告吳恩賜載運部分廢││ │ │鐵、廢五金等物,被告李文││ │ │雄還曾經跟同案被告吳恩賜││ │ │拿錢等事實。 │├──┼───────────┼────────────┤│ 五 │⑴告訴人李若寧於警詢中│證明飛揚公司位於上址廠區││ │ 之指述 │,於105年10月27日經保全 ││ │⑵財產損失清單1 份。 │公司告知鐵門損壞、配電盤││ │ │遭破壞一事,因遲未修復,││ │ │迨於同年11月7日前往上址 ││ │ │廠區時,發現廠區內放置之││ │ │機具數台、辦公桌椅、冰箱││ │ │及雜物均遭竊之事實。 │├──┼───────────┼────────────┤│ 六 │證人即楷捷搬家公司負責│證明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 ││ │人鄭許彩秀於警詢中之證│11時許,被告李文雄有偕同││ │述 │同案被告周欣儀僱請3台貨 ││ │ │車,並留下0000000000、 ││ │ │0000000000手機門號作為聯││ │ │繫之事實。 │├──┼───────────┼────────────┤│ 七 │證人蘇國賓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 │中之證述 │號263-GU號貨車抵達上址廠││ │ │區,依同案被告吳恩賜指示││ │ │搬運機具4台,並由同案被 ││ │ │告吳恩賜騎車引領前往信宏││ │ │資源回收場卸貨變賣,同案││ │ │被告吳恩賜並當場交付車資││ │ │2300元之事實。 │├──┼───────────┼────────────┤│ 八 │證人蘇銘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 │中證述 │號MX-443號貨車抵達上址廠││ │ │區,依同案被告吳恩賜指示││ │ │搬運白鐵製機具6台後,駕 ││ │ │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 │之資源回收場,證人蘇銘振││ │ │抵達後,即有一對男女在資││ │ │源回收場等候,證人蘇銘振││ │ │依該名男子指示秤重卸貨,││ │ │該名男子變賣機具得款後,││ │ │當場交付車資4500元之事實││ │ │。 │├──┼───────────┼────────────┤│ 九 │證人劉俊佑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劉俊佑於前揭時、││ │述 │地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抵││ │ │達上址廠區搬運機具4台後 ││ │ │,駕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 │ │安路2之8號之資源回收場,││ │ │抵達時,有一名手臂有刺青││ │ │之男子在該處等候,指示證││ │ │人劉俊佑秤重卸貨後,該名││ │ │男子變賣機具得款,並當場││ │ │交付車資4500元之事實。 │├──┼───────────┼────────────┤│ 十 │⑴證人即再生資源回收場│證明被告李文雄於前揭時、││ │ 負責人柯添生於警詢中│地有偕同同案被告周欣儀變││ │ 之證述。 │賣車號00-000號、車號000 ││ │⑵收購單影本2 紙。 │-G5號大貨車載運之白鐵製 ││ │ │機具,變賣所得為10萬元之││ │ │事實。 │├──┼───────────┼────────────┤│十一│⑴證人即信宏資源回收場│證明同案被告吳恩賜於前揭││ │ 實際負責人黃川宗於警│時、地有變賣車號000-00號││ │ 詢中之證述。 │大貨車載運之機具,變賣所││ │⑵地磅紀錄單影本2 紙。│得為2萬340元之事實。 │├──┼───────────┼────────────┤│十二│證人陳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陳建男曾向再生資││ │述 │源回收場以13萬5600元收購││ │ │遭竊機具之事實。 ││ │ │ │├──┼───────────┼────────────┤│十三│⑴現場採證照片、案發地│證明飛揚公司上址廠區遭竊││ │ 點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之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資源│ ││ │ 回收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 │ 。 │ ││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 ││ │ 認領保管單各1 紙。 │ │└──┴───────────┴────────────┘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文雄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且所竊得之物包括卷附財產損失清單所列之物品。然同案被吳恩賜、周欣儀經調查後認無犯罪嫌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依據卷附現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文雄於105 年10月31日僱請3 台貨車自上址廠區內竊取型號不詳之機具共14台變賣之犯行;然參諸告訴人李若寧於警詢中陳稱於105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即接獲保全公司通報上址廠區之鐵捲門遭損壞,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損壞,也沒有確認廠區內物品有無遭竊,直至106 年11月7 日前往上址廠區查看始發現失竊等語,是本件尚難逕認毀損上開廠區鐵捲門之情事係由被告李文雄所為,亦無從遽論上址廠區遭竊之所有財物均係被告李文雄所竊。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文雄涉有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告訴人所列財產損失清單之物品遭竊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