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忠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忠州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貨車司機,負責收貨、送貨等工作,竟將其負責配送之行動電話1 支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利長福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陳寬堯原諒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加以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76號被 告 蔡忠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州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桃園營業所擔任貨車司機,負責收貨、送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台灣宅配通公司桃園營業所內,將該公司所配送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蘋果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予以侵占入己,再於106 年3 月21日在Mobile01網站上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利長福。嗣經物品管領人即台灣宅配通公司桃園營業所經理陳寬堯察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寬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忠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台灣宅配通公司││ │查中之供述 │擔任貨車司機,並於上││ │ │開時、地侵占上述iPho││ │ │ne7 Plus行動電話之事││ │ │實。 │├──┼──────────┼──────────┤│ 2 │告訴人陳寬堯於警詢之│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 │指訴 │占上述iPhone7 Plus行││ │ │動電話之事實。 │├──┼──────────┼──────────┤│ 3 │證人賴維國於警詢之證│台灣宅配通公司於106 ││ │述 │年2月11日遺失iPhone7││ │ │Plus行動電話1 支,宅││ │ │配單號為000000000000││ │ │-001之事實。 │├──┼──────────┼──────────┤│ 4 │證人利長福於警詢之證│證人利長福於106年3月││ │述 │21日在Mobile01網站上││ │ │以28,000之價格向被告││ │ │購買本件iPhone7 Plus││ │ │行動電話,並於106年3││ │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 │ │桃園市○○區○○街16││ │ │9號7-11 便利超商前與││ │ │被告面交之事實。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受僱於台灣宅配通││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公司擔任司機,藉職務││ │管單,本件iPhone7 │上機會,將他人委由台││ │Plus行動電話網路查詢│灣宅配通公司配送之本││ │保固資料、通聯調閱查│件iPhone7 Plus行動電││ │詢單及台灣宅配通公司│話(IMEI:00000000000││ │出貨明細各1份 │1515)予以侵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刑法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被告就本件iPhone7 Plus行動電話本就依其業務上之關係而在被告支配持有中,被告將之移作自己所有使用,應屬刑法之侵占罪範疇,自難以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原 告 利長福
住新竹縣○○鄉○○街○○○號被 告 蔡忠州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12 號就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129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59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蔡宛軒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利長福被 告 蔡忠州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侵占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利長福被 告 蔡忠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