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銘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
16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銘因信託房屋糾紛問題,竟侵入告訴人張偉傑家中,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和解條件過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當鋪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鋁質球棒1 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67號被 告 陳思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銘與張偉傑因信託房屋糾紛,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7日凌晨1時51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
損等犯意,持鋁質球棒1只,前往張偉傑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腳猛力踹踢鐵門致鐵門門鎖扣盒凹損,復令門扇因其力道彈開後逕行入內,循門內通道,先以鋁質球棒揮擊張偉傑臥室房門,致房門木片破損,繼以不詳方法破壞客廳紗門之紗質框面,致紗網剝落,足生損害於張偉傑,並因而妨害張偉傑及其家屬之居住自由及安寧。
二未久,陳思銘在上址張偉傑之住處內,尋得張偉傑身影,旋
與張偉傑發生爭執,並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伸手推促張偉傑前行,再以其右手勒住張偉傑之頸部,並緊靠張偉傑背後,強力將張偉傑往前推至上址屋外,繼維持右手勒住張偉傑頸部之舉,改立於張偉傑左側身前,將張偉傑往前拖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迫使張偉傑同行相當距離,並妨害張偉傑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張偉傑勉力掙脫,陳思銘復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偉傑恫稱:等一下再叫囝仔(臺語)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偉傑,使張偉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陳思銘果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數名,重返張偉傑上址住處前,見張偉傑外出查看,竟即仗其偕夥之勢,基於傷害之犯意,遽以腳猛力踹踢張偉傑,致張偉傑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復承前恐嚇之犯意,向張偉傑稱:大竹派出所副所長是我拜把等語,表示張偉傑縱報警處理,其亦有警界人脈得以包庇之意後離去。嗣經張偉傑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思銘之供述 │1.被告為下揭證據編號3所示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中,於106年6月7日凌晨1時51分││ │ │ 許,在告訴人住處內,手持球棒之男子││ │ │ 。 ││ │ │2.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糾紛,被告遂於案││ │ │ 發時間,前往上址尋找告訴人理論。 ││ │ │3.於案發時地曾二度前往告訴人住處,且││ │ │ 第二次前往時,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友人數名。 │├──┼─────────┼──────────────────┤│二 │告訴人張偉傑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1.被告於106年6月7日凌晨1時51分許,持││ │影畫面翻拍照片 │ 鋁質球棒1只,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 │ │ 以腳踹踢鐵門,令門扇因其力道彈開後││ │ │ 逕行入內。 ││ │ │2.被告先伸手推促告訴人,再以其右手勒││ │ │ 住告訴人之頸部,並緊靠告訴人背後,││ │ │ 強力將告訴人往前推行至上址屋外,繼││ │ │ 維持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舉,改立於││ │ │ 告訴人左側身前,將告訴人往前拖行,││ │ │ 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同行相││ │ │ 當距離。 ││ │ │3.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被告偕同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重返告訴人上││ │ │ 址住處前,見告訴人外出查看,即以腳││ │ │ 踹踢告訴人。 │├──┼─────────┼──────────────────┤│四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猛力踹踢鐵門致鐵││ │ │門門鎖扣盒凹損,復令門扇因其力道彈開││ │ │後逕行入內,循門內通道,先以鋁質球棒││ │ │揮擊告訴人之臥室房門,致房門木片破損││ │ │,繼以不詳方法破壞客廳紗門之紗質框面││ │ │,致紗網剝落。 │├──┼─────────┼──────────────────┤│五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被告於案發後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勢。││ │明書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告訴人因信被告於離去前恫稱:大竹派出││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所副所長是我拜把等語,遲至106年6月9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晚間始報警處理。 ││ │106年6月9日告訴人 │ ││ │調查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恫稱:「等一下再叫囝仔(臺語)來」的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嗣後糾眾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請分別以1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出言恫稱:「大竹派出所副所長是我拜把」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則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告訴人申告之此部分言詞內容,並無具體言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是其陳述之此部分案發經過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