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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麟上列被告因略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29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

之意思而有所侵害,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簡○德係民國00年0 月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十六歲之人。又被告雖為簡○德之父,且其知悉本院裁定暫由告訴人甲○○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簡○德之權利義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簡○德帶往大陸地區不歸,顯係刻意將簡○德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簡○德與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違反簡○德之意願而將之攜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㈡被告自102 年2 月11日起,將被誘人簡○德帶往大陸地區,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至於107 年暑假開始方由告訴人將簡○德自大陸地區,帶回告訴人在臺灣之住處,其略誘行為始行終止,屬繼續犯。

㈢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

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6歲之少年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㈣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已由告訴人於上述日期將簡○德帶回臺灣之住處,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擅將簡○德攜往大陸地區,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關係之疏離,時間長達數年,告訴人所受之情感傷害時間非短,影響家庭之和諧圓滿。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將簡○德帶回臺灣,復與告訴人協調日後撫養、探視、照護及教育簡○德等相關事宜,有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送監執行後假

釋出獄,嗣於9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但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此次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協調日後撫養、探視、照護及教育簡○德等相關事宜,且被告為簡○德之生父,亦應參與簡○德之成長,方係為簡○德之最佳利益。再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本件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44 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略誘罪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