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冠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冠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8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8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 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2.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扣案物,應補充:「殘渣袋1 個」。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董冠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毒偵卷第25頁)。
3.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4.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數量,應更正為:「
8 張」(毒偵卷第37至38頁照片編號2 至4 、第47至49頁照片編號15至1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更正為:「. . .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 . 」(毒偵卷第21至23頁);扣案物,應補充:「殘渣袋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本案不適用自首減刑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警詢、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
: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之時間在106 年7 月21日,再來就沒有用過了;並於檢察官質疑為何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陳稱:因為其有抽K 煙、可能是有喝到咖啡包等語(毒偵卷第7 頁正、背面及第56頁背面)。從而,於偵查機關於106 年8 月19日採驗尿液、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出爐前〔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4500(6579)、甲基安非他命>4000(43108 ),單位均為ng /mL,毒偵卷第70頁〕,被告所陳述的情形存在不同可能性的事實版本,且偏離客觀證據甚遠,無法合理認定被告有於犯罪未發覺之前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不符合自首要件(縱認相符,但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僅屬「得」減輕其刑」裁量,則以被告上開情狀,本院亦難積極肯認)。
㈡本案雖因上述理由無法認定自首;但本案係因警方查緝另案
並執行拘捕搜索時,被告配合同意警方搜索、一併查獲扣案物(偵卷第19頁正、背面、第21頁;本院卷附106 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5678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就此過程,仍得作為量刑事項參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
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於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而殘渣袋經以台塑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3頁、第36頁)。但上開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