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卿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卿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含袋毛重1.156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卓卿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暨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本案不構成累犯: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㈡經查:
1.被告前分別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103 年7 月7 日至104 年7 月6 日);②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104 年7 月7 日至105 年
7 月6 日);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4 月7 日至106 年5 月6 日)。上開3 案嗣經本院於104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所載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7 月7 日至106 年3 月6 日)。
2.被告另於104 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於107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其中【甲案】殘刑為5 日,【乙案】殘刑為6 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述所載各罪之刑罰,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上揭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不構成累犯。
四、本案構成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另案緝獲被告,被告為警執行附帶搜索前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李大元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含袋毛重1.156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