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仲賢
余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仲賢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炙及余江為兄弟關係,渠2 人與余仲賢及張振浩皆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仲賢、張振浩(由本院另案審結)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
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如拾得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應在現場之臨時檢查站辦理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凌晨5 時許,由張振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仲賢進入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阿姆坪碼頭,徒手撿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因天然災害隨溪流漂流至該處之臺灣扁柏1 根(經切割為29塊,材積0.053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080元),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至不知情之賴敏雄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5 鄰丸山40號住處,藉此侵占入己。
㈡余仲賢、余炙及余江(由本院另案審結)明知因天然災害致
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如拾得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應在現場之臨時檢查站辦理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間某日,由余仲賢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余炙、余江進入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阿姆坪碼頭,徒手撿拾原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因天然災害隨溪流漂流至該處之臺灣肖楠3 塊(起訴書誤載為2 塊)、扁柏7 塊、紅檜 1塊、松木1 塊(其中松木非貴重物,以上材積合計0.608 平方公尺,價值共計228,127 元),復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再由余仲賢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余炙、余江至渠 2人位在桃園市大溪區新峰里3 鄰腦窟寮5 之2 號住處貯放,藉此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仲賢、余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振浩、余江、證人賴敏雄、何保岳、呂志雄、徐
建成、黃文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7 月20日竹政字第1062212451號函及函附查獲地點距離石門水庫位置圖、查獲地點距漂流木堆置場距離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照片、被害相關位置圖、桃園市復興區、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竊取)、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余仲賢就上揭一、㈠之犯行與張振浩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余仲賢與余炙就上揭一、㈡犯行與余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仲賢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拾獲臺灣扁柏、肖楠及紅檜等貴重木,
竟未依法至臨時站辦理登記,因貪圖私利予以侵占,欠缺守法觀念,再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及被告2 人所侵占遺失物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就被告余仲賢所科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並分別就被告2 人之罰金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2 人所侵占之貴重木,均業經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2頁、106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69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