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萬煌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謝月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萬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萬煌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民國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自10

0 年8 月1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4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迨105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 年10月22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開設之賭場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6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警方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謝萬煌與袁緯豐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袁緯豐或涉販毒之行徑,乃通知謝萬煌到案詢證,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萬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萬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2月2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2 月14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全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經假釋暨嗣容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現患有冠心症及尿毒症,於107 年7 月25日住院急診,同年8 月13日進行洗腎導管置入手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再考量其已罹患重症之身體現況,為保全個人之生命,不僅顯無再犯之虞,尤有繼續就醫之需求,抑且,更不宜使之接受機構性處遇遂中斷維生不可或缺之療治暨避免拖累致家人承受過重之負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