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田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田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田文為詐領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現改制為都市發展局,下稱桃園市都市發展局)依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之租金補貼,明知其未向鄭麗貞承租座落在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建物(下稱「金峰四街房屋」),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信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15日前某時,「邱信利」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鄭麗貞」印章1 枚,繼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一「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鄭麗貞」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鄭麗貞」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由石田文在承租人之欄位分別書立姓名及蓋用印章,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房屋租約」),偽以表示石田文自99年2 月28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向鄭麗貞租賃「金峰四街房屋」,「邱信利」再於99年7 月15日前往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填具租金補貼申請書後,將「金峰四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石田文戶口名簿影本、石田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田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連同「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房屋租約」,一併交付予桃園市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石田文確實承租「金峰四街房屋」,而審核認定石田文為99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合格戶,並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每月匯款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600 元至石田文郵局帳戶,石田文以此方式共計詐得43,200元(每月3,600 元×12個月=4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麗貞及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㈡於100 年7 月5 日前某時,「邱信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附表編號二「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鄭麗貞」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鄭麗貞」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由石田文在承租人之欄位分別書立姓名及蓋用印章,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房屋租約」),偽以表示石田文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向鄭麗貞租賃「金峰四街房屋」,「邱信利」再接續於

100 年7 月5 日前往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填具租金補貼申請書後,將「金峰四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石田文戶口名簿影本、石田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連同「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房屋租約」,一併交付予桃園市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石田文確實承租「金峰四街房屋」,而審核認定石田文為100 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合格戶,並自101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每月匯款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600 元至石田文郵局帳戶,石田文以此方式共計詐得43,200元(每月3,600 元×12個月=4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麗貞及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㈢「邱信利」於101 年8 月8 日前往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填具

租金補貼申請書後,將「金峰四街房屋」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石田文戶口名簿影本、石田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連同「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房屋租約」,一併交付予桃園市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麗貞及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石田文經審核後未達內政部核定計畫戶之排序評點,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田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3 年9 月5 日桃政查字第103N300067號

函、石田文99年申請租金補貼之文件內含(①9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②石田文之戶口名簿、③石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④「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房屋租約」、⑤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99年7 月15日)、⑥石田文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石田文100年申請租金補貼之文件內含(①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②石田文之戶口名簿、③石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④「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房屋租約」、⑤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0 年7 月5 日)、⑥石田文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石田文101 年申請租金補貼之文件內含(①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②石田文之戶口名簿、③石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④「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房屋租約」、⑤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1 年8 月8 日)、⑥石田文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城更字第0990562635號函暨檢附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9日府城更字第1000549925號函暨檢附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桃園縣政府102 年

1 月21日府城更字第1020020120號函、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103 年6 月25日列印)、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邱信利」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就犯罪事實㈢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信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鄭麗貞」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係為詐取租金補貼而行使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是犯罪

事實㈠、㈡中,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已知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房屋租約」、「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房屋

租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桃園市都市發展局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刻之「鄭麗貞」印章1 枚並未扣案,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⒊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邱信利」雖於「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房屋租約」、「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房屋租約」之表頭出租人空格上均填載「鄭麗貞」,然該等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尚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尚不具「署押」之性質,是「邱信利」於此欄位填載「鄭麗貞」姓名,均非屬偽造署押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桃園市都市發展局詐得99年度及100 年度之租金補貼各43,2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6,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

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署 押 所 在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號│ │ │ │├─┼──────────┼─────────┼───────────────┤│一│99年2 月28日至100 年│「出租人」欄 │「鄭麗貞」印文壹枚(至填載之鄭││ │2 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 │麗貞,因不具簽名或類似與簽名之││ │約書 │ │效力,非署押) ││ │ ├─────────┼───────────────┤│ │ │「立契約人」欄 │「鄭麗貞」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二│100 年2 月28日至102 │「出租人」欄 │「鄭麗貞」印文壹枚(至填載之鄭││ │年2 月27日之房屋租賃│ │麗貞,因不具簽名或類似與簽名之││ │契約書 │ │效力,非署押) ││ │ ├─────────┼───────────────┤│ │ │騎縫處 │「鄭麗貞」印文壹枚 ││ │ ├─────────┼───────────────┤│ │ │「立契約人」欄 │「鄭麗貞」簽名壹枚、印文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