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誼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杰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杰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契約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以不雅之語言侮辱告訴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