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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易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9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易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易霖係忻航有限公司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忻航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杜思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煞車不及碰撞呂易霖所駕車輛後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詎呂易霖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將杜思緣送醫救治,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逕將車輛駛離現場,經張仁豪見狀後報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思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易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思緣、證人張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及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