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杞恬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杞恬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欲左轉彎時」,應補充為「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並過後而欲左轉進入西側無名巷時」;第5 行原記載「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杞恬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位置為交岔路口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駕車途過該路口後而欲左轉至無名巷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訴外人楊兆竣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且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左轉跡象時,訴外人楊兆竣所騎機車與之仍隔有相當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告訴人僅為單純機車乘客,更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尤無從謂之為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杞恬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見偵卷第13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違規左轉且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雖被告於本院試行調解及準備程序中有提出和解方案,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等確有單據佐證之費用,已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金額至少有新臺幣7 萬餘元,若再加計親屬看護、慰撫金等相關損害金額,合計之損害金額必然遠高於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是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自非確切有據並合宜允當,實難認之備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賣雞排」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有警詢筆錄為佐,核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