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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鳳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鳳琴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逕予更正),沿桃園市○○區○○○路○ 段○○巷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1 段76巷與中央西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 段往中豐路直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映儒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詎王鳳琴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陳映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