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吉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6 年3 月3 日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 年6 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但其提高法定刑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
㈡經查:
1.被害人蔡詠翔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右手挫傷、兩膝挫瘀傷等傷害(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但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肇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與同安街之交岔路口,亦非荒僻。從而,足認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極度嚴峻,未達無可挽回之情狀(但此並非正當化被告不法犯行,應予指明)。再考量被告、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都不用(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告訴),我們已經和解了,我本來就沒有提告」等語(和解書及訊問筆錄,偵卷第35頁、第4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且被害人上述明示的寬大意見,亦應尊重。
2.從而,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及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如上述,衡量被害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情狀,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罪過程情節,肇事致人受傷後,罔
顧傷者安危,逕行離去,輕忽他人法益,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被害人亦明示無訴追之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符合易科罰金宣告的說明:
1.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亦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上述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緩刑: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本案的行為,雖然觸犯法律規定,但事後彌補被害人、具體回復法益損害,亦於本院坦承犯罪,面對法律制裁;再衡以被害人相關意見如前,本院亦應尊重。準此,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動搖法秩序、危及他人法益以及行為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而被告經本案過程後,應已知所警惕,亦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且衡酌被告所犯罪質、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以及其賦歸社會之需求,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審交訴卷107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附條件如後述),以勵自新。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顯示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律及他人法益,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衡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同意給付國庫之數額(本院107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至於給付期間、緩刑期間的問題,並詳後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期待被告能因此反省、約束自己行為,以啟自新。
㈢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緩刑條件給付期間應為半年,如果讓
被告在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履行緩刑條件者,建議增加緩刑期間至3 年等語(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但是,本院認為:對應前述被告犯罪過程、犯後態度、具體彌補、被害人意見等事項及特別預防必要性,被告縱使如主文所示判決確定後1 年內給付上述金額,其履行緩刑條件後,緩刑期間至少還有1 年,應該已經足夠;而公訴檢察官為上述主張,也沒有合理釋明其具體原因及必要性,因此,本院無法逕予採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