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參場次,且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末「返家」後,應補充「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第8 行「人車倒地」後,應補充「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關於「盪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榮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
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枉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第27頁、第3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前述犯行,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另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