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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修文

呂孟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4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呂孟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榮安一街口前,適有呂孟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莊敬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榮安一街口前,適有呂孟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修文、呂孟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呂孟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呂孟恭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被告即被害人王修文與被害人楊鄭有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之,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王修文、楊鄭有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呂孟恭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呂孟恭與被害人王修文、楊鄭有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就被告呂孟恭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修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回溯計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另審酌被告呂孟恭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實屬不該;然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孟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至23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各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王修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呂孟恭之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修文、呂孟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 人均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45號被 告 王修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孟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修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撞球場,飲用啤酒後,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榮安一街口前,適有呂孟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呂孟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王修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而導致王修文人車倒地,王修文之機車遭撞擊後滑行至路旁,又再度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暫停於路旁之楊鄭有,王修文並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擦傷及雙側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楊鄭有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呂孟恭於肇事後,因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註吊銷且一時緊張,竟未報警將王修文及楊鄭有等2人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抑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當場對王修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呂孟恭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呂孟恭經傳喚後未到庭,││ │ │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肇事逃逸││ │ │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有││ │ │服用感冒藥,人生病不舒服,││ │ │不確定是不是有撞到其他車,││ │ │所以才沒有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 │場就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伊駕││ │ │照已經註銷等語。 │├──┼────────────┼─────────────┤│ 二 │被告兼證人王修文於警詢時│1.佐證被告王修文坦承酒後駕││ │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 車之犯行。 ││ │ │2.佐證被告呂孟恭涉有肇事逃││ │ │ 逸之事實。 ││ │ │3.被害人王修文於上揭時、地││ │ │ 與被告呂孟恭發生車禍而受││ │ │ 傷之事實。 │├──┼────────────┼─────────────┤│ 三 │證人楊鄭有於警詢時之證述│1.佐證被告呂孟恭涉有肇事逃││ │ │ 逸之事實。 ││ │ │2.被害人楊鄭有於上揭時、地││ │ │ 與被告呂孟恭發生車禍而受││ │ │ 傷之事實。 │├──┼────────────┼─────────────┤│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1.被害人王修文於上揭時、地││ │明書(NO:0000000號)1份│ 與被告呂孟恭發生車禍而受││ │ │ 傷之事實。 ││ │ │2.佐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 五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1.被害人楊鄭有於上揭時、地││ │明書(NO:0000000號)及 │ 與被告呂孟恭發生車禍而受││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傷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2.佐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 六 │和解書1份 │1.被害人王修文、楊鄭有等2 ││ │ │ 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呂孟││ │ │ 恭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 │2.佐證被告呂孟恭有肇事逃逸││ │ │ 之事實。 │├──┼────────────┼─────────────┤│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王修文酒後不能安全││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各1份 │ │├──┼────────────┼─────────────┤│ 八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1.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詢汽車駕駛表各1份 │ 用小客車為周玉梅所有之事││ │ │ 實。 ││ │ │2.佐證被告呂孟恭案發時汽車││ │ │ 駕照已遭吊銷之事實。 │├──┼────────────┼─────────────┤│ 九 │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 │1.佐證被告呂孟恭肇事後,自││ │張、現場照片7張及天羅地 │ 現場逃逸之事實。 ││ │網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2.佐證案發時被告呂孟恭與被││ │ │ 害人王修文碰撞之事實。 ││ │ │3.被告呂孟恭所駕駛自用小客││ │ │ 車之前方車牌掉落事故現場││ │ │ 之事實。 ││ │ │4.被告呂孟恭所駕駛之自用小││ │ │ 客車右前方嚴重凹陷及毀損││ │ │ ,顯見事故時撞擊力道大之││ │ │ 事實。 │├──┼────────────┼─────────────┤│ 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佐證被告呂孟恭於上揭時、││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2.佐證被害人王修文及楊鄭有││ │共36張 │ 車禍當時均有受傷之事實。│├──┼────────────┼─────────────┤│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佐證被告呂孟恭肇事後,自││ │自強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 現場逃逸之事實。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2.佐證被告呂孟恭與被害人王││ │ │ 修文、楊鄭有之車輛均有受││ │ │ 損之情形。 ││ │ │3.被告呂孟恭所駕駛自用小客││ │ │ 車之前方車牌掉落於事故現││ │ │ 場,顯見當時撞擊力道大之││ │ │ 事實。 ││ │ │4.被害人王修文與楊鄭有車禍││ │ │ 當時均有受傷之事實。 │└──┴────────────┴─────────────┘

二、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王修文自承於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騎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114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於駕車上路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22+0.0628×114/60=0.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王修文犯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核被告呂孟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