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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兩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路面乾燥」,應更正為「路面濕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簡兩儀之駕籍資料、相驗照片、被告簡兩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65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路中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並為雙向二車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因之,被告駕車途經該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禁止跨越行駛」之注意義務,再當時雖天候陰雨,但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種類、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其次,依事發時適途經該處之他車車裝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示,皆無從憑認被告初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跡象時,被害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被害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此外,更乏其他證據可確認及此,從而自難認被害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前述鑑定意見另認被害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稍有違誤,此部分鑑定意見並非可採。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有腹部鈍創、腹腔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身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是其過失之情節極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確依諾履行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份足佐,顯存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及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惜因駕駛自小貨車一時不慎肇禍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復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針對刑事部分,如果確實有按照調解內容來履行,就刑事部分是不是同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他緩刑的宣告?)好」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