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羣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9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羣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邱羣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羣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羣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俞博懷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調偵卷第1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96號被 告 邱羣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羣雅雅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同日8 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320 巷口,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向右切換車道,適同向右側後方有俞博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北路往南崁方向直行經過該處,見狀即煞車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髖部外側、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邱羣雅此際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俞博懷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俞博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羣雅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有於上揭時點騎乘車牌號碼││ │之供述 │ 597-PW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 │ 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南崁方向行││ │ │ 駛,經過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 │ │ 320 巷口時,被告要從車陣往外││ │ │ 側車道切,正要切時聽到右後方││ │ │ 傳來車子在地上磨的聲音,接著││ │ │ 看到告訴人俞博懷坐在地上,像││ │ │ 是摔車,被告當時沒有下車就離││ │ │ 開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本件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 │ 道過失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俞博懷於警詢│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MGK-9361││ │及偵查中之指訴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 │ │正北路往南崁方向行駛,經過桃園││ │ │市蘆竹區中正北路320 巷口時,告││ │ │訴人欲直行通過,惟因被告所騎乘││ │ │機車自內側要往外側車道切而緊急││ │ │煞車自摔倒地,被告斯時僅 ││ │ │停下看了幾秒就騎車離開,告訴人││ │ │並未允許被告離開之事實。 │├──┼────────────┼───────────────┤│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 │份 │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1份 、現場照片14張、現場│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相│ ││ │關擷圖照片3 張 │ │└──┴────────────┴───────────────┘
二、按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