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

張炳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遺棄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張炳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明、張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張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19(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 毫克),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而被告張炳坤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陳志明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張炳坤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志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兼衡本案被告2 人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陳志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航空物流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炳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志明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 告 陳志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被 告 張炳坤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 –2187號普通重型機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沿長江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口,適有張炳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GX號自用小客車,沿長江路90巷往長江路方向行駛,張炳坤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陳志明之機車右側,致陳志明車輛倒地滑行,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肘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詎張炳坤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置陳志明於不顧,反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志明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19%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志明坦承於105年3月5 ││ │中之供述。 │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 │許止,在桃園機場附近飲用含││ │ │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於││ │ │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自桃園 ││ │ │市中壢區中北路公司騎乘車牌││ │ │碼ADJ -2187號普通重型機車││ │ │離去之事實。 │├──┼───────────┼─────────────┤│ 2 │被告張炳坤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張炳坤於105年3 ││ │中之供述。 │ 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行 ││ │ │ 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 ││ │ │ 巷口時,告訴人陳志明之 ││ │ │ 車輛自其左方駛至之事實 ││ │ │ 。 ││ │ │(2)告訴人陳志明之車輛由被 ││ │ │ 告張炳坤駕駛之車輛前方 ││ │ │ 經過後,被告張炳坤所駕 ││ │ │ 駛之車輛曾短暫停在原處 ││ │ │ ,之後再轉彎離去,但未 ││ │ │ 下車之事實。 │├──┼───────────┼─────────────┤│ 3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張炳坤駕駛之車輛於││ │查中之指訴。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志明騎││ │ │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 │受傷,惟被告未下車察看,反││ │ │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4 │緊急生化檢驗單 │被告陳志明經送醫後,經抽血││ │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 │ │0.1019%之事實。 │├──┼───────────┼─────────────┤│ 5 │(1)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2) 天晟醫院驗傷(甲診│ ││ │ )診斷書。 │ ││ │(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 ││ │ 明書。 │ │├──┼───────────┼─────────────┤│ 6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1)證明事故現場相對位置。 ││ │ 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 │(2)證明被告張炳坤行經上揭 ││ │ 紀錄表。 │ 地點,與告訴人陳志明發 ││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生碰撞後,離去現場之事 ││ │ 。 │ 實。 ││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 ││ │ 一、二。 │ ││ │(4)現場照片14張。 │ ││ │(5)勘驗筆錄。 │ │└──┴───────────┴─────────────┘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張炳坤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志明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炳坤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張炳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張炳坤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04-27